(2017)冀073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朱翠平与徐克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平,徐克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459号原告:朱翠平,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克路,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08号乐谷商务中心二楼。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翠平与徐克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克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暂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88692.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徐克路驾驶津A×××××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29公里800米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闫永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克路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被告徐克路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徐克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配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赤城赤城镇宏博铝塑门窗厂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赤城赤城镇宏博铝塑门窗厂上班,所以对原告提出的按照月工资3250元计算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的居住情况。因原告提交了廉瑞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廉瑞出具的证明一份,所以对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25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中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鉴定检查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对鉴定报告保留重新鉴定意见,7日内予以书面回复,逾期视为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未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检查费和诉讼费是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支出,应该予以赔偿。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30日,被告徐克路驾驶津A×××××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18时40分许,行驶至129公里800米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由闫永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闫永亮、王瑞英、朱翠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克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永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后转院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129041.5元。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诊断为:1.胸7椎体骨折;2.腰4椎体压缩骨折;3.腰椎管狭窄;4.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双侧胸腔积液。2016年12月5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八级伤残;2.九级伤残;受伤之日至鉴定日前一日(2016年12月22日)为医疗终结期,护理期90日(20日2人,70日1人),营养期90日;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5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花去检查鉴定费2600元,被告平安财险未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徐克路作为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翠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二次手术费计算,计款144041.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127天,二次手术误工期30天,误工期为157天,按照月工资3250元计算,计款17008元。3.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意见90日(20日2人,70日1人),二次手术护理期15日(1人),每天按100元计算,计款12500元。4.交通费:酌定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32天,计款960元。6.营养费:营养期按鉴定意见9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15日,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105天,计款315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赔偿20年,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赔偿32%,计款16737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9600元。9.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59732.5元。由于被告徐克路驾驶的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3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未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78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910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116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983元;剩余的72849.5元,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9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原告负担8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喆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