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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俊(2017)68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巢湖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81行初68号原告:杨俊,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被告:巢湖市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003269099C,住所地巢湖市姥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鲍文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诉被告巢湖市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被告巢湖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鲍文斌、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要求公开巢湖中路设立栏杆和花坛的资金来源、数额、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单位、建设合同等文件,要求书面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供信息。但被告一直没有答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未作书面答复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书面答复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巢湖市林业局辩称: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7年2月1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月15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将纸质政府信息答复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网上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及申请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证明原告申请时间和申请内容。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书面答复、特快专递回单、投递详情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原告,送达过程中投递公司业务人员多次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取。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快递清单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答复书。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1、2及证据3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书面答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特快专递回单、投递详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要求公开巢湖市巢湖中路设立栏杆和花坛的资金来源、数额、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单位、建设合同等文件。所需信息的用途是栏杆和花坛阻碍了交通、影响市民出行,要求被告书面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供信息。2017年2月15日,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书面答复,答复书中载明了原告要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被告于当日通过速递公司向原告寄送书面答复。由于速递公司未将邮件送达到原告的住所,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信息的方式是书面邮寄方式。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将书面答复交速递公司送达原告。由于速递公司未及时将邮件送达至原告住所,导致原告未能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但被告仍应履行邮寄送达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未作出书面答复违法和要求被告限期书面答复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林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杨俊邮寄送达书面答复;二、驳回原告杨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安俊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子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