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1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九条第3小点明确约定“双方违约有争议的,可申请公司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协商不成,向上虞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实质为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波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涉案《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虽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归于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