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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丹东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释放,11月1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24日被东港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二人约定在东港市益达网吧门前交易。当日14时许,在东港市益达网吧门前,被告人刘某某将甲基苯丙胺0.25克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及赃款。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