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陆胜利与王有、梁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胜利,王有,梁新平,任仓,闫龙,闫金定,闫献,王陆一,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908号原告:陆胜利,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有,男,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梁新平,女,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任仓,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闫龙,男,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闫金定,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闫献,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王陆一,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王建平,女,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原告陆胜利与被告王有、梁新平、任仓、闫龙、闫金定、闫献、王陆一、王建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梁新平、任仓、闫龙、闫金定、闫献、王陆一、王建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有、梁新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任仓、闫龙、闫金定、闫献、王陆一、王建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王有、梁新平经由被告任仓、闫龙、闫金定、闫献、王陆一、王建平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了2016年7月28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有、梁新平、任仓、闫龙、闫金定、闫献、王陆一、王建平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王有、梁新平经由被告任仓、闫龙、闫金定、闫献、王陆一、王建平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了2016年7月28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有、梁新平经被告任仓、闫龙、闫金定、闫献、王陆一、王建平担保向原告陆胜利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王有、梁新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有、梁新平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10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仓、闫龙、闫金定、闫献、王陆一、王建平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全清,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向被告王有、梁新平主张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任仓、闫龙、闫金定、闫献、王陆一、王建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有、梁新平、任仓、闫龙、闫金定、闫献、王陆一、王建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梁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陆胜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任仓、闫龙、闫金定、闫献、王陆一、王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有、梁新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有、梁新平、任仓、闫龙、闫金定、闫献、王陆一、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