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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淑贞与王金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贞,王金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701号原告:张淑贞,女,192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海,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号天元洛玻写字楼。法定代表人:赵松淼。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淑贞与被告王金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465.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金海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王金海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后垫付原告费用一万多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原告或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证件都在有效期内,在此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有效的赔偿,2、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审理时一并扣除,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5时50分,被告王金海驾驶豫C-×××××号小客车在本市西工区唐宫路56号门前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时,小客车后部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张淑贞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贞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右眼眶骨折、右眼睑裂伤、高血压、××、抑郁症、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右髋关节骨关节炎伴右股骨头坏死、脑外伤,经住院治疗,10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门诊费763.35元、住院费23619.01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患肢支具制动,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择期去除支具,建议眼科治疗。出院后支出检查费14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王金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洛阳市胶鞋厂职工安置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1997年10月至今随女儿王秋菊(该厂原职工)居住生活。并提交洛阳市涧西区军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西工区芳林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3、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人数及原告的髋关节病、股骨头坏死和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经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分别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和评估,2017年2月2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侧颜面部损伤、右肱骨髁上骨折和脑外伤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与右髋关节炎伴右股骨头坏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与右髋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考虑为辅助因素,张淑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髁上骨折,经保守治疗后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髋疼痛、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张淑贞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31-61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淑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45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按住院期间59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1770元(按住院期间59天每天30元计)、护理费10021.2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住院期间+出院后共120天1人)、残疾赔偿金26854.8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5年的21%)、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6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王金海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4382.3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海未能遵守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金海个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仅计算住院期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贞医疗费项下损失4860元、伤残项下损失48476元。本项共计53336元。二、驳回原告张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张淑贞承担180元、被告王金海承担24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承担1000元(诉讼费用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陪审员  肖玉霞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勇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