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涞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单某1在涞水县宋各庄乡天鹅湖开发区工作。2016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单某1在天鹅湖开发区C区职工宿舍前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打了单某1鼻梁一拳,并将单某1的手指咬伤。造成单某1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单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单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单某1决定撤回对李某某的控告,并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单某1的陈述,证人闫某某、单某2的证言,保定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单某1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单某1的涞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就诊资料,和解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成立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单某1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