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6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322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爱虎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亿利达光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爱虎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亿利达光电有限公司,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市翔宏商贸有限公司,钟建忠,满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632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19号。负责人:刘海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爱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山桥镇省庄村,实际经营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钟建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亿利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旺田路9号。法定代表人:徐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民营工业园旺田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伟大,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翔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工业园振兴路78-1号。法定代表人:满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钟建忠,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满桂兰,女,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常州爱虎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亿利达光电有限公司、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市翔宏商贸有限公司、钟建忠、满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常州爱虎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亿利达光电有限公司、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市翔宏商贸有限公司、钟建忠、满桂兰应向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647437.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常州爱虎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亿利达光电有限公司、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市翔宏商贸有限公司、钟建忠、满桂兰的银行账户、车辆和房产等信息,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也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常州爱虎车业有限公司、常州市亿利达光电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万、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伟大、常州市翔宏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满钰、钟建忠、满桂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无期。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647437.2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徐晓东审判员 马群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