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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长海与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长海,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海,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哈大齐北城发展用地项目区。法定代表人:赵文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长海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长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被上诉人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长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因上诉人讨要工资,被上诉终止劳动合同辞退上诉人,收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书面通知、书面证明,又没有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上诉人工资,没有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年一签合同,而且只有一式一份合同,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合同的首、尾页让签字,不签不给发放工资。该劳动合同是“不定时制”工作合同,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进行“不定时制”的国家审批。3.劳动工作年限依法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中有一式一份合同在被上诉人处,不给上诉人留存。被上诉人不出示工资表、考勤表、职工名册等,仲裁裁决书绥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6号的认定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维护上诉人的合同权益。安瑞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原告工资33,000.00元;2.补交原告工作期间养老保险64,380.00元,补办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支付原告历年来双休日加班费231,564.0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37,812.00元;4.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一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15,000.00元;5.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54,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6.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000.00元;7.支付扣发的2015年工资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00元;8.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即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应支付的补偿)13,824.00;9.赔偿原告1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000.00元;10.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00元(以上6、7、8、9、10项为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任司机职务,月工资3,000.00元。到2016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7,046.80元,已于2016年7月25日付清。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住房公积金登记,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时工作制为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安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拖欠工资33,000.00元;2.支付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仲裁结果1.支付高长海工资17,046.80元;2.支付高长海经济补偿金27,000.00元。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表明原告提出四项仲裁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原告增加六项请求。上述六项请求第1项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第10项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00元,与原劳动争议第3项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具有不可分性,应予审理。其他五项即第4项因未订立劳动合同支付1倍工资差额部分、第6项支付未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第7项支付拖欠工资报酬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第8项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第9项赔偿1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以上五项均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并且与原劳动争议的任何一项均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另一方或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无证据证明存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是加班的事实,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金或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养老保险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以及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长海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高长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材料,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在申请仲裁时,上诉人高长海也未明确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高长海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因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二审审理时,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届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已经成就,如上诉人高长海主张被上诉人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高长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再民审判员  赵 明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