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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于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于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于车,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1的近亲属王某,被告人王于车及其辩护人陈永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8时27分左右,被告人王于车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陈某1沿1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99KM+882.3M处,撞到停在路边修车的刘某1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王于车、陈某1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符合肝脏破裂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于车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于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于车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于车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于车与被害人共同生活13年,感情较好,且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告人骑的是助力车,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可以认定为同等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于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8时27分左右,被告人王于车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陈某1沿1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99KM+882.3M处(淮北市相山区渠沟张集子加油站附近),其车前部与正在路边修车的刘某1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车厢所载树枝左后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王于车、陈某1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1在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于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机车在倒地划痕起点处的速度约为35-39km/h,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定,被害人陈某1符合肝脏破裂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于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于车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被告人王于车于2016年11月30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于车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于车出生于1968年3月14日,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被害人陈某1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簿,证明:被害人陈某1出生于1962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庭成员有儿子王维等。3.车辆合格证,证明:黑色喜马牌XM48CC两轮摩托车符合Q/74694656-4.44-2010《两轮摩托车和两轮普通摩托车》的要求,经该车生产单位西藏喜马摩托车有限公司检验为合格车辆。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件单,证明:2016年11月12日18时56分许,136××××0968匿名男子报案称:在渠沟钟楼北侧张集子加油站一辆四轮车撞一辆摩托车。经查,2016年11月12日18时27分许,王于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陈某1沿1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1省道299KM+882.3M处(张集子加油站前)时,撞到停在路边发生故障维修的小四轮拖拉机后部,造成车辆受损,王于车、陈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车辆照片,证明:2016年11月12日淮北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S101省道299KM+882.3M处(淮北市相山区张集加油站),该路段为东西向二条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施划分道线,道路中心为虚黄线。现场有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一辆和照明打开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受伤两人均送医院。经初步勘查,四轮拖拉机停在路边修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现场图及照片显示:小四轮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在路边,车上满载木材,木材左侧(由西向东方向)挂了一件红色雨衣。6.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死因)鉴字[2016]17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1腹部有26×0.1cm缝合伤口。陈某1符合肝脏破裂死亡。7.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皖中和司鉴[2016]交鉴字第2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王于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机车沿事故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其前部与刘某1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车厢所载货物(树枝)左后侧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王于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机车向左侧倒地并向东偏北方向滑移7.1m后静止。王于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机车在倒地划痕起点处的速度约为35-39km/h。被鉴定的王于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机车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别,即属于机动车范畴。8.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明:王于车于2016年11月30日未吸食毒品。9.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淮公交认字[2016]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于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疏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发生故障后,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及未在其车后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王于车归案说明,证明: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出警至位于渠沟钟楼北侧张集子加油站的案发现场,王于车已被送往医院,2016年11月14日王于车病情稳定后被办案人员带回队里询问,王于车对主要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1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出来,次日该案立刑事案件,被告人王于车于当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即自动到案。11.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17时左右,其无驾驶证驾驶其买的二手的无发票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拉着其收来的树枝沿1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张集子加油站30米左右时车的右后轮胎破了,于是其将车停在自西向东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内修车,其没有放置警示标志,只是在车后方树枝上挂着其红色雨衣,大约换了20分钟左右的轮胎,刚换好准备放下千斤顶时,其听到其车子左侧有车辆倒地的声音,接着其就走到其车辆的左侧看到一男一女倒在地上,两人都没戴头盔,摩托车倒在一边,接着其问对方有没有事对方没有理其,其就拨打120叫急救车,120急救车到了后医生报的警。随后派出所的和交警先后都来了。1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下午5-6点钟,其乘坐刘某1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拉了一车树木去大刘元去卖。其二人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张集加油站对面,但是小四轮的右后轮车胎爆了,当时其坐在小四轮车上的树木上的,车在路边停下来了,然后其就下车回家了,后来的事其就不知道了。其后来听说小四轮出事故了。14.被告人王于车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晚上6点30分左右,其在没有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2015年在濉溪买的一辆没有入户的二轮摩托车载陈某1从萧县老家回淮北,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集加油站东边一点,当时其戴了头盔,陈某1没戴,其离道路南边缘线大约5米左右,车速大约30公里每小时,当时天比较黑,迎面有车灯,向前看不清,等其看到一辆小四轮拖拉机装着一车树时离小四轮1-2米远,就直接撞上车上的树枝上了,然后连人带车都倒了,其和陈某1都受伤了,其二人后来被对方喊的120救护车送到人民医院,120的医生报的110。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于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疏于观察前方,与前车相撞,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于车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于车部分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上述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其他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于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中杰代理审判员  王 森人民陪审员  刘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小峰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