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1460号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凌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锋,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计5,474元,由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沈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