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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辽2011刑初418号危险驾驶李某(认罪认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某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市某区某路某桥头时,因涉嫌酒驾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23.02mg/100ml。案发后,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无证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自首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当庭主动缴纳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增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乌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