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汪建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汪建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109151-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18号亚太广场1号楼1516室。法定代表人:吴风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涛,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月,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建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11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被上诉人未归还车辆前,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其费用;2、上诉人与副驾驶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副驾驶任何费用;3、上诉人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汪建涛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冠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冠海公司不支付汪建涛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工资29414元;2、冠海公司不返还汪建涛垫付款5600元;3、案件受理等诉讼费用由汪建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海公司目前不再经营,并拖欠汪建涛工资以及汪建涛垫付的修车款未予以报销。根据工资结算单据载明“注:1、主驾工资请财务部核发时,将副驾的工资一并发给主驾……”,在本案已先期处理的其他司机与冠海公司的争议中,亦有主驾司机与副驾司机共同作为申请人参与仲裁,而且冠海公司直接与副驾司机张海贵结算工资,从上述事实看来,工资结算单据备注的内容仅是对工资支付方式的说明,副驾司机与冠海公司之间亦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本案汪建涛为主驾司机,请求的工资中包含了副驾司机的工资,主驾司机请求将副驾司机工资一并支付,主体不适格,为保障副驾司机权��,副驾司机的工资应由副驾司机另行主张。另查明,关于拖欠的工资及垫付款确认问题,汪建涛请求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工资58828元,因汪建涛有副驾司机,扣除副驾司机的工资,汪建涛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工资应为29414元,冠海公司在仲裁庭及一审庭审中均对汪建涛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工资29414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汪建涛主张的垫付款5600元,与结算单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汪建涛申请的仲裁,汪建涛要求冠海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工资58828元及垫付款5600元。该委于2016年9月7日作出裁决:冠海公司支付汪建涛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工资29414元及垫付款560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冠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冠海公司按照168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放假后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冠海公司应视为汪建涛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冠海公司应支付汪建涛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工资29414元及垫付款5600元,由于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判决:一、冠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建涛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工资29414元及垫付款5600元;二、驳回汪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冠海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经营困难也非法定阻却事由,至于扣车一事,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