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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重庆佳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廖斌重庆航桥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佳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航桥钢结构有限公司,吴家海,廖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6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佳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栋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航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小洪,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吴家海,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一审被告:廖斌,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再审申请人重庆佳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航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桥公司)、一审被告吴家海、廖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佳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与航桥公司签订的《重庆佳彭林业有限公司中密度纤维板厂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结算、验收明确约定,需加盖佳彭公司法人单位预算专用章的工程结算书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形式的结算书,佳彭公司将不予认可。同时佳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家海、股东及现场负责人廖斌受航桥公司的胁迫才在手写的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各自向航桥公司支付1万元,吴家海、廖斌上述行为不是佳彭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以该结算清单作为本案结算依据错误。佳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家海、廖斌签字的手写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是否可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问题。佳彭公司与航桥公司签订的《重庆佳彭林业有限公司中密度纤维板厂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加盖佳彭公司法人单位预算专用章的工程结算书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形式的结算书,佳彭公司将不予认可”,但其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安装合同》、《主厂房钢结构补充协议》、《围墙围栏安装承包合同》、《协议》、《厂房喷淋系统、车间热磨房钢结构、锅炉房钢结构合同》,该五份合同(协议)对工程的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或变更。而争议的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是在上述六份合同(协议)签署后形成的,明确“航桥公司在佳彭公司普子所做工程款总金额……”,“整个工程款结算以此为据”,佳彭公司当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吴家海以及佳彭公司股东、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廖斌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对前述合同及协议中结算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佳彭公司辩称吴家海、廖斌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支付款项均系被胁迫,但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该主张与吴家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吴家海2014年1月20日在案涉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不是受胁迫的”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结算清单具有最终结算效力,一、二审依据该结算清单判决佳彭公司支付航桥公司相应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彭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佳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