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7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绍桂与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桂,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662号原告:李绍桂,男,汉族,1957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区新华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5688565-4。破产管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妍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绍桂诉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润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绍桂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绍桂、被告连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妍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润公司支付工资25055.48美元,约合人民币(以下若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165366元,汇率按6.6计算;2、被告连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李绍桂于2015年3月19日在江苏江都龙和船厂上被告连润公司所有的“连润168”轮(造船期间)任大管轮工作,2015年7月25日由被告连润公司安排离船,到其所属“连润158”轮工作。在此期间被告连润公司未支付工资,故原告李绍桂诉至本院。被告连润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李绍桂的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基本认可,但认为以往发放工资汇率按6.1计算。被告连润公司现处在破产清算阶段,暂时没有支付能力。原告李绍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雇用船员协议,证明原告李绍桂在被告连润公司所属“连润168”轮担任大管轮,工资标准为每月7300美元。被告连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了造船期间应按80%的标准计算工资。原告李绍桂同意被告连润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说明其诉讼请求系按80%的标准计算的结果。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连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连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告李绍桂与被告连润公司签订了一份《雇用船员协议》,约定被告连润公司雇用原告李绍桂到在建船舶“连润168”轮担任大管轮,月工资为7300美元,造船期间按80%计算。签订协议次日,原告李绍桂在江苏江都上“连润168”轮,于2015年7月27日由被告连润公司安排离船。在此期间,被告连润公司欠付工资25055.48美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李绍桂与被告连润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原告李绍桂提供了劳务,被告连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连润公司欠付工资25055.48美元,按起诉之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8832计算,为172462元,高于原告李绍桂主张的165366元,超出部分属于原告李绍贵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处分,故本院对原告李绍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绍桂支付工资1653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连润公司负担。被告连润公司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与本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绍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