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4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芸,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念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宣,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公司)、上诉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竞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诚意公司(供货方、乙方)与竞辉公司(需货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诚意公司向竞辉公司供应钢材(品牌:龙钢、酒钢、首钢长冶、邯钢),送货地址西安曲江雅居乐国际花园3﹟楼,结算单价以基准单价(西安我的钢铁网为准)、延期付款的加价费用(简称利润补偿金,以本合同第九条“财务结算”条款约定为准)和吊运费(每吨48元,由甲方承担)三部分组成;验收方式:货到现场后,由甲方指定的签收人(文长钦、龙显国)对乙方所送到的货物进行验收签字或打入库单(该签收单或入库单均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财务结算:1.当甲乙双方在正常合作的前提下,乙方可向甲方授信700吨钢材款,即最高欠款额度为700吨的钢材款。2.乙方将自送货之日起60天内按每日每吨4元计算利润补偿金,61天--90天内按每日每吨4.5元计算利润补偿金。3.若累计欠款达到授信额度,且甲方需要再次供货时,甲方应优先结付以前的货款。4.利润补偿金及运输费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5日前以现金支付方式存入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5.任何理由欠款逾期付款均不能超过90天,否则乙方有权关闭授信额度,停止发货并收回欠款且超出90天以上天数按每日每吨5元计算利润补偿金。6.甲方应在次月15日委托龙显学或张振华核对并确认《对账单》,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7.甲方必须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款金额不低于总货款的60%。合同签订后,诚意公司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累计向竞辉公司供应钢材2228.393吨。庭审中,竞辉公司举证《业务回单(付款)》、《承兑汇票》1组,证明截止2016年6月15日其公司累计向诚意公司支付723万元(分别是:2014年4月8日100万元、2014年6月3日60万元、2014年6月17日背书银行承兑汇票33万元、2014年7月11日100万元、2014年12月4日100万元、2015年7月3日300万元、2016年1月19日30万元)。经质证,诚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取竞辉公司付款合计723万元,但表示该款中包含钢材款、吊运费、利润补偿金三部分。诚意公司还举证《对账单》(截止2015年5月15日累计欠款5790598.14元:货款金额4541389.95元、吊运费10382.87元、利润补偿金1238825.32元)、《利润补偿金明细表》(自2015年5月16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利润补偿金为222206.85元)。经质证,竞辉公司对该组证据中莫群英、龙显学、张振华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对账单》中款项抵扣方式违反《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其所付款项并不针对某笔货款,该《对账单》系诚意公司事先做好,其公司向莫群英、龙显学、张振华核实,该二人对对账方式及抵扣方式并不清楚,仅对吨位数进行了确认。诚意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0月8日,其与竞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向竞辉公司承建的西安雅居乐国际花园3号楼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并对钢材的结算单价、交货计量方式、验收方式、财务结算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向竞辉公司供应钢材,但竞辉公司并未按约支付钢材款。请求判令:1.竞辉公司支付钢材款4556905.76元(利润补偿金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2.竞辉公司承担诉讼费。竞辉公司原审辩称,依据其公司与诚意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及送货单,诚意公司主张的4556905.76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应重新结算。合同约定的利润补偿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涉案合同涉及的货款本金为7197385元,运费为106876元,合计7304261元。其公司已向诚意公司支付723万元,根据诚意公司主张的金额,利润补偿金高达4482644元,达到本金的61.4%,显失公平。合同约定的利润补偿金实际是资金占用的利息补偿,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润补偿金不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公司之所以停止向诚意公司支付钢材款,是因双方就利润补偿金计算方式及每次付款后的抵扣方式存在差异,故导致双方对欠付金额存在争议。利润补偿金应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比较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诚意公司与竞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诚意公司依约向竞辉公司供应钢材。根据诚意公司举证的《对账单》及《利润补偿金明细表》显示,诚意公司与竞辉公司双方对截至2015年5月15日竞辉公司下欠的货款、利润补偿金、吊运费等各类款项合计,以及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发生的利润补偿金进行对账,该组证据中有竞辉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指定的对账人员签名,竞辉公司对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竞辉公司辩称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仅代表确认诚意公司所供钢材的吨位数、其公司工作人员不清楚对账方式及抵扣方式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上述《对账单》、《利润补偿金明细表》中载明的对账金额包含了钢材价款、利润补偿金等内容,且采用的利润补偿金计算标准较高,故应以此作为认定竞辉公司在本案中欠付诚意公司价款总额的基数,即竞辉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下欠诚意公司合同价款6012804.99元。竞辉公司还应向诚意公司承担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诚意公司对竞辉公司所举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应认定竞辉公司已向诚意公司支付价款723万元(2015年6月15日对账后,竞辉公司支付过2笔:2015年7月3日300万元、2016年1月19日30万元)。涉案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抵扣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自2015年6月16日之后竞辉公司的付款,应先冲抵逾期付款违约金,再冲抵欠款本金。经核算,截至2016年1月19日,竞辉公司下欠诚意公司合同价款合计2810811.99元。竞辉公司还应承担以2810811.9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810811.99元、违约金(以2810811.9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5元(诚意公司已预交),由诚意公司负担13255元;由竞辉公司负担3万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诚意公司。宣判后,诚意公司和竞辉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诚意公司上诉称,利润补偿金是钢材款综合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在2015年6月24日《对账单》之后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该《对账单》只是双方依据《购销合同》对钢材款综合结算单价总额在2015年6月15日这个时间节点的确认,是双方交易习惯的延续;利润补偿金与违约金性质不同,应按约定继续计算利润补偿金,其公司自愿将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润补偿金调整至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按此标准截至2016年1月19日竞辉公司应付款总额应为3413684.28元,原审判决少计算了602872.29元,同时自2016年1月20日起仍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以3094736.9元为基数计算利润补偿金直至付清全部钢材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竞辉公司在应支付总价基础上增加给付602872.29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润补偿金(以309473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竞辉公司承担。竞辉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以及2015年6月24日确认的利润补偿金标准过高,显失公平;诚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竞辉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对《对账单》中已付款项的抵扣方式不认可,且该抵扣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直接认定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即便按照合同计算差异近105万,要求双方重新算账;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承担30000元诉讼费用有失公正,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最多不应超过总额的60%。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诚意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审诉讼费用由诚意公司承担。诚意公司答辩称,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为双方共同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令的诉讼费用分担不存在偏袒,竞辉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和《利润补偿金明细单》应否作为计付货款的依据?原审判令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金额是否妥当?双方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对账单》和《利润补偿金明细单》,对截至2015年6月15日竞辉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吊运费金额和利润补偿金金额进行了清算确认,竞辉公司对诚意公司供货事实、《对账单》、《利润补偿金明细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金额的计算方法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不悖,依法应予确认;竞辉公司辩称其公司工作人员仅确认钢材吨位数,不清楚对账和抵扣方式,不予认可《对账单》载明金额无事实依据,且《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竞辉公司每月委托龙显学或张振华核对并确认《对账单》,而《对账单》和《利润补偿金明细单》均有张振华签字确认,对竞辉公司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对账单》和《利润补偿金明细单》载明,截至2015年6月15日,竞辉公司欠付款项总额为14984768.64元(其中货款4541389.95元、吊运费10382.87元、利润补偿金1461032.17元),利润补偿金与货款金额之比已达32.1%,而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利润补偿金性质上系违约金,该计算方法已充分考虑和弥补了竞辉公司延期付款给诚意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竞辉公司对账之后陆续付款直至2016年1月19日,故原审以双方对账确认的6012804.99元为竞辉公司欠付货款总金额,此后以该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违约金、竞辉公司所付款项金额先冲抵违约金之后的余额冲抵货款本金之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双方亦均对该计算方法得出的货款金额不持异议;诚意公司上诉称利润补偿金与违约金性质不同、利润补偿金应列入钢材单价组成部分、对账后应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补偿金之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诚意公司与竞辉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5元(诚意公司预交9829元,竞辉公司预交40756元),分别由上诉人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季立耘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