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志强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651号原告:石志强,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禹,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志强诉被告徐某某、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石志强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石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徐子禹,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008.29元(已扣除伙食费224.60元)、日用品费291.50元、拐杖费160元、轮椅车费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护理费7,931元(2,300元/月÷21.75天×75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21时18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由东向西直行经过长岛路牟平路路口处,遇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沿长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向北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徐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牌号沪FMXX**小型轿车为被告海博公司所有。事发时,案外人徐某某系履职行为。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志强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事发后,被告海博公司垫付过现金34,151.73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确为被告海博公司所有。事发时,案外人徐某某系履职行为,被告海博公司愿意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海博公司垫付过现金34,151.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拐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日用品费无异议,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轮椅车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被告海博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认可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日用品费金额无异议,不予认可;拐杖费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轮椅车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1时18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由东向西直行经过长岛路牟平路路口处,遇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沿长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向北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徐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为被告海博公司所有。事发时,案外人徐某某系履职行为。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公利医院就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6,008.29元(已扣除伙食费224.60元)。2、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花费日用品费共计291.50元。3、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花费拐杖费160元、轮椅车费898元。4、原告自2010年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工路。5、事发后,被告海博公司垫付过现金34,151.73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志强伤残等级、损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进行评定。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志强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案外人徐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为被告海博公司所有。事发时,案外人徐某某系履职行为。被告海博公司表示,愿意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审理中,原、被告就拐杖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日用品费291.50元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6,008.29元(已扣除伙食费224.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按每月2,30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671.23元。5、误工费(含后续治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至定残之日尚不满60周岁且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按每月2,30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180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800元。6、轮椅车费。视原告伤情,其购买轮椅车尚属合理,故本院确定轮椅车费为898元。被告海博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轮椅车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亦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车辆确因本起事故而受损,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100元。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律师费7,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志强120,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志强71,863.52元。被告海博公司赔偿原告石志强8,189.50元,此款与被告海博公司已支付的34,151.73元相抵扣,原告石志强应返还被告海博公司25,96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志强医疗费、拐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92,163.52元;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志强日用品费、轮椅车费、律师费共计8,189.50元,此款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4,151.73元相抵扣,原告石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5,962.2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计2,176元,由原告石志强负担364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