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复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单守民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财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单守民,中成铁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培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复67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财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于庄村光明街39号。法定代表人:王光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耀辉,男,1973年8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单守民,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中成铁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95号北京东四福苑宾馆1层881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屏。被执行人:李培园,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复议申请人财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财富能源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16)京0101执异1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城法院在执行单守民与中成铁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铁工公司)、李培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单守民向该院申请追加财富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东城法院查明,(2014)东民初字第031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中成铁工公司、李培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单守民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7.422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院以(2015)东执字第0009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定程序未能查找到中成铁工公司、李培园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出具(2015)东执字第000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中成铁工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2689万元,实收资本为6600万元,下一期出资的出资额为26089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出资方式为货币。中成铁工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2689万元人民币;第七条载明股东财富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为32362.11万元,2009年7月23日货币出资6600万元,分期缴付25762.11万元,分期缴付的出资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2012年10月10日,因中成铁工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11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2年7月15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京工商东处字(2012)第D8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中成铁工公司营业执照。再查明,2013年4月19日,财富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财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东城法院认为,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单守民以财富能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主张财富能源公司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中成铁工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追加财富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在法定情形之列,其该项主张应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通过审判程序界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或者投资人对其开办、设立或者增加注册资金时,投入或增加的注册资金不实的,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或者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依据中成铁工公司的公司章程,财富能源公司应于2011年7月22日履行货币出资25762.11万元的义务。财富能源公司主张因中成铁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但其应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早于中成铁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现中成铁工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财富能源公司在认缴出资的期限内未如实出资,单守民追加财富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追加财富能源公司为(2015)东执字第00092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单守民承担责任。财富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东城法院裁定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中成铁工公司的开办单位,只是股东,且我公司如实缴纳了6600万元出资,中成铁工公司��吊销系另一被执行人李培园即公司实际经营人导致,我公司不应也不能继续承担出资义务。依据相关规定,中成铁工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0日被工商局吊销法人执照,在该公司未清算情形下,直接追加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东城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东城法院(2016)京0101执异169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城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中成铁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其股东财富能源公司未依照公司章程在2011年7月22日缴纳剩余出资25762.11万元,故申请执行人单守民申请追加财富能源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财富能源公司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城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财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执异16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高 明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