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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4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海泉与李宝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泉,李宝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4民初689号原告:张海泉,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武,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迎宾路东侧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9955680XY。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海泉与被告李宝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被告李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88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李宝武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58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13时许,我驾驶冀C×××××车行驶至卢龙××××尤庄坨东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冀C×××××车相撞,本次事故经卢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告李宝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宝武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在本次事故中经济损失为10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下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宝武进行赔偿,但是二被告均未对我进行赔偿。被告李宝武辩称,同意赔偿应由我赔偿的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冀C×××××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姝瑶,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答辩人诉求金额20000元已超过交强险保额。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到我司办理理赔,我司于2017年3月15日将案件赔款2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李姝瑶,至此,我司已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我司���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再负赔偿责任,应由本案另一被告赔偿。原告张海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宝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海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张海泉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张海泉具有驾驶资格,张海泉为冀C×××××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在检验有效期内。3、冀C×××××车的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李宝武驾驶的冀C×××××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李宝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李宝武具有驾驶资格,该车登记在李姝瑶名下,事故发生时在检验有效期内。5、公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冀C×××××车在这次事故中车辆损失数额为9100元。6、公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600元。7、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施救费700元。被告李宝武的质证意见,施救费不真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泉曾向我索要1500元施救费。公估报告中提供了11张照片,与实际修车报的项目不匹配,工时费比实际修车的费用高。要求按照修车厂实际修车的清单赔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赔偿通知书各1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没有意见,但对赔款单的合法性存在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应将赔偿款直接赔偿给原告本人,不论保险公司是否将赔偿款赔付给李姝瑶,也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宝武的质证意见,李姝瑶是我女儿,赔偿款2000元确实给了我女儿李姝瑶,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赔偿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李宝武驾驶冀C×××××车辆沿公路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卢龙××××尤庄坨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海泉驾驶的冀C×××××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海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22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原告张海泉的车损为91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海泉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9100元、公估费6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0400元。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被告李宝武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海泉承担30%的责任为宜。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先予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宝武按责任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被告李宝武未赔偿原告张海泉损失的情况下,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李姝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经本院委托由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做出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宝武提出的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费过高,应按照修车厂实际修车清单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宝武提出施救费700元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泉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宝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泉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5880元[(9100元+600元+700元-20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宝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子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