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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淑然与尚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然,尚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464号原告张淑然,女,汉族,1959年7月15日生,安国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学亮,男,汉族,1978年3月6日生,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淑然与被告尚学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然委托代理人何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学亮、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然诉称,2017年3月30日被告尚学亮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国市××路段将我撞伤,造成我住院治疗7天,因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学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文字答辩。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文字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尚学亮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安国明官店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淑然撞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国交警队勘验认定,被告尚学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原告张淑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为药费6768.64元,误工费380元,出院后误工费4877元,护理费643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350元,出院后营养费4500元,车损161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052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上述请求,提供证据为药费票据三张,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二份,费用清单一份,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注明出院后继续休养,加强营养,正规康复锻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国交警队勘验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尚学亮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7天,出院时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注明了出院后应加强营养和继续休息,故原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和休息时间酌定20天为宜。故原告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为药费6768.16元,误工费1463元(19779元÷365天×27天),护理费379元(19779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车损161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2470元。交通费无证据,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然各项损失共计12470元,并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尚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