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县院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初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冀HE6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1线312km+900m(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汽配城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刘某甲相撞,致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冀HE6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1线312km+900m(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汽配城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刘某甲相撞,致刘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6日13时51分,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孙某甲报警称,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汽配城门口,一辆货车(冀HE63**)把一行人撞了;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自然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死亡注销证明、承德县石灰窑乡黄家沟村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于2016年11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准驾车型为B2及肇事车辆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证人刘玉丰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其和刘洪兴、刘某甲一起去凌源三十家子买牛,11点左右在凌源往回走,13时走到平泉县汽配城修拉牛的车,三人在汽配城一个饭店吃饭,吃完后其去大道南侧,刘某甲也去路南,过马路时被一辆从东往西开的车撞了;(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6日14时左右,其驾驶车号为冀HE6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平泉县卧龙镇小三十家子村附近的国道上,把横过公路的行人撞了;(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系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冀HE63**号重型自卸货车前端与行人相撞;3、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孙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属未饮酒;(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王述先人民陪审员 刘 凤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梦 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