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辽宁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孙凤杰与王利民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孙凤杰,王利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2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榆林村。法定代表人:孙凤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福、胡国庆,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凤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福、胡国庆,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利民。再审申请人辽宁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孙凤杰因与被申请人王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6民初1055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地公司、孙凤杰申请再审称,本案调解存在威胁、恐吓行为,王利民等七人及案外人王立国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因王利民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找申请人调查情况下,申请人因为害怕,不得不接受调解。申请人与王利民间虽存在借款,但系受到高利贷胁迫而做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确认行为。王立国逼迫孙凤杰开设银行卡,并以此卡伪造虚假的银行转账凭证,制造虚假诉讼,胁迫申请人达成民事调解书。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庭审中,华地公司与孙凤杰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同意还款,希望与王利民调解;并表示当时有款项能回但实际上未回款,故未能按期还款;还表示当时可以努力卖房子还款,等售房手续办完后就能还款。遂即原审法院当庭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在原审调解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调解的情形。对于华地公司、孙凤杰提出王利民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孙凤杰涉嫌诈骗的事实。经核实,公安机关至今尚未正式立案,且此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审时华地公司、孙凤杰是在受到威胁与恐吓情形下,才与王利民达成的调解协议。华地公司、孙凤杰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本案调解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华地公司、孙凤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地公司、孙凤杰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孙凤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雷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