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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孟红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孟红敏,刘腾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582行审47号申请人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沙河市太行大街中段路南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82347948642K。法定代表人侯超英,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智敏,女,沙河市刘石岗乡计生办主任。被申请人孟红敏,女,1986年2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刘腾达,男,1986年9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因被申请人孟红敏、刘腾达违规生育子女,依据《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沙计征决字【2016】-11-00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孟红敏、刘腾达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41360元,该征收决定书已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并生效。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沙计征决字【2016】-11-0053号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和权限,违法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法律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在2017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催告书》,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沙计征决字【2016】-11-00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永信审 判 员  付伟国人民陪审员  刘俊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