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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蕲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高某1和王某在蕲春县检测线门口(车管所旁)为抢生意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揪打。被告人王某甲到现场给弟弟王某帮忙,高某1叫来堂哥高某2帮忙,四人在检测线门口继续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钢棒将高某1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社区矫正材料、等书证、王某、高某2、管某等六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