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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寿与被告苏二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寿,苏二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324号原告:张文寿,男,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苏二旺,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马治,男,194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人。原告张文寿诉被告苏二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寿、被告苏二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寿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资66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6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放羊。约定一年工资2600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因冠心病、脑梗住院治疗不能继续工作,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支取工资500元,其余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资。现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苏二旺辩称:与原告约定的一年工资为26000元。中途原告违约不干,工资只能按时间情况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8日是雇佣羊工的淡季。淡季的放羊时间是中午12点以后到下午4到5点,实际放羊时间仅有4到5个小时;而旺季放羊时间是早上8点到下午7点左右,实际放羊时间约11个小时。原告只是在淡季放羊90天后,违约不干。根据这些情况我愿意给付原告合约工资的70%,即每天50元,90天共4500元。期间原告向我支取500元。放羊丢失两只大羊市场价2000元。赌博被人打15天未上工,误工工资750元,合计3250元。去年腊月原告因赌博输给李培生,非要让我去送钱,我推辞不过,结果被李培生的狗咬伤,医疗费花去2000元。李培生赔付1000元,剩余1000元,原告答应由他赔偿。我还怀疑原告伙同他人拿小羊换我的大羊。在调查期间原告突然说去看病,不再为我放羊。给我带来了极大的影响。欠原告的我分文不差。要有不合理的要求我不会去理会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供的换羊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6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放羊,期限一年,工资26000元。原告放羊90天。这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伙同他人拿小羊换被告的大羊。在被告调查该事实期间,原告看病。原告看病前向被告支取500元。看完病后,不再为被告放羊,而是为他人放养。原、被告双方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区分淡季、旺季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放羊,期限一年,工资26000元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辩称,按淡季给付原告工资,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应按约定年工资月均给付。但原告履行合同中,未征得被告同意,擅自终止履行合同,而为他人放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丢羊、换羊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狗咬事件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二旺给付原告张文寿工资65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00元,实应给付原告6000元。二、原告张文寿酌情赔偿被告苏二旺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一、二项抵顶被告苏二旺应给付原告张文寿45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二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婵梅审 判 员  续瑞君人民陪审员  王小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