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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诸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407号原告: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前山,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原告诸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孩“诸某”由原告诸某抚养,被告邵某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邵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6日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诸某”,××××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6日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诸葛邵焓”(曾用名:诸某)现随原告诸某生活。××××年××月××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诸某曾诉至我院,请求与被告邵某离婚,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告诸某自愿表示自行处理财产争议,如果离婚,婚生女孩“诸葛邵焓”由其抚养,抚养费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诸某、被告邵某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应属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诸某请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诸葛邵焓”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原告诸某生活,为了维持其现有的生活环境,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诸葛邵焓”由原告诸某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原告诸某愿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邵某享有探视权,原告诸某应予以配合。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诸某与被告邵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诸葛邵焓”由原告诸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诸某自行负担,被告邵某享有探视权,原告诸某应予以配合,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云达审 判 员  孙 园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