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于柏根与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柏根,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564号原告于柏根,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于柏根为与被告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胡军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于柏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柏根诉称:被告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时至今日,被告对上述款项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柏根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胡军向原告于柏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于柏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胡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于柏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胡军向原告于柏根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柏根人民币3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军向原告于柏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于柏根提供的借条在案证明,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军未及时归还借款并拖欠至今,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于柏根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于柏根要求被告胡军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应归还原告于柏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军负担。原告于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佳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骏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