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更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郭良恒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良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1360号罪犯郭良恒,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良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郭良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8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郭良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良恒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对罪犯郭良恒减刑九个月,该裁定于2015年8月10日予以送达。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29日因在小组同其它罪犯伙吃伙喝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良恒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良恒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循审判员 赖洁华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楚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