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与刘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刘卫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3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陆学峰,系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龙,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公司部客户经理。被告刘卫民,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与被告刘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董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刘卫民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以自主可循环贷款方式在我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额度有限期为三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7.8435%,贷款逾期后,执行利率11.76525%。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2月10日利息为7177.91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卫民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至2017年2月10日利息7177.9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始按逾期利率计算的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卫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刘卫民身份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卫民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卫民应给付原告借款本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177.91元,并自2017年2月11日开始按逾期年利率11.76525%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0元,由被告刘卫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