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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巩义市亿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亿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160号原告:巩义市亿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胡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5380312H。法定代表人:荣群,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增,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新区文昌办事处李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862337539。法定代表人:武川,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军,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巩义市亿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巩义亿鑫”)与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简称“焦作同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亿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增,被告焦作同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赵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义亿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126,365.49元以及此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确为: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钢绞线。2013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函上签章,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152,612.6元。后原、被告之间继续业务往来,截止到2016年12月23日最后一次对账,被告仍欠原告3,126,365.49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被告焦作同心辩称:1.原告所诉货款数额需要核实,其中的1,276,749.54元货款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原告所诉大部分货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违约金不应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绞线,货款陆续结算。2013年1月18日双方经对账,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52,612.6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发货回款情况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协议中载明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26,365.49元,原告财务人员荣爱玲和被告副总经理张鹏胜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一直未还款,引起诉讼。对于2016年12月23日协议的认定:2016年12月23日协议上在被告委托人处签名的张鹏胜,被告认可是其副总经理,但称签名是否属实和协议上载明的欠款数额需要核实。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向被告明确庭后7日内核实后向法庭告知结果,但被告庭后一直未予回应,也未再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2016年12月23日的协议予以认定,据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126,365.4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在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享有的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绞线,货款陆续结算,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126,365.49元,双方在2016年12月23日的协议中已经确认,被告应当偿还所欠货款。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部分货款没有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所诉被告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由税务部门处理;原告所诉货款数额是累积而成,双方业务处于持续过程中,且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确认欠款数额,原告所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以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亿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26,365.49元及违约金损失(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26,365.49元为基准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810元,由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金辉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人民陪审员  薄有成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