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泉州汇京豪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叶水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汇京豪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叶水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103号原告:泉州汇京豪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新塘街道上郭社区福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成,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水明,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泉州汇京豪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水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汇京豪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汇京豪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款人民币9597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合计96570元,并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将发生保险理赔事故的车辆(车牌号为闽C×××××,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交由原告维修,双方于该日签订了《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对事故车辆进行拖车、拆检、委托定损、修复。2016年10月28日,闽C×××××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定损,合计金额为95970元。原告按照车辆定损的情况,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现已修理完毕,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了协议约定所有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具体如下:拖车费为600元,车辆维修款95970元,合计为96570元。然而被告迟迟不来将已经维修完毕的车辆提走,亦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款项,经原告催告无果。被告叶水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泉州汇京豪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水明于2016年9月7日签订一份《事故车辆维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车牌号:闽C×××××)委托原告进行拖车、拆检、委托定损、修复。事故车拆检、定损等相关费用包含在事故车辆的修复总工时费用中,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对该车辆修理需要更换的零配件进行订货。等等。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维修期限。同日,原告委托安溪县安泰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对该事故车辆拖车,为此,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600元。2016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95970元。2016年11月10日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5970元。维修协议签订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但维修完毕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车辆维修款并办理车辆交接。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维修协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维修费及拖车施救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出具的计算书列表及说明各一份为据。被告叶水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对事故车辆委托拖车施救并按照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情况对车辆进行修复,为此支出施救费600元及维修费95970元,合计96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虽双方未在维修协议中约定具体维修期限,但事故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叶水明应及时办理车辆交接并支付维修款,直到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叶水明仍未能支付相应维修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款及施救费965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维修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水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水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汇京豪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款、施救费合计965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为1108元,由被告叶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