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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渠安居与李增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安居,李增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737号原告:渠安居,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滨,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庆,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李增福(曾用名:李家琪),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告渠安居与被告李增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安居、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滨及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安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至27日在被告承包的丰县首羡镇宋庄和李庄水利工地务工,约定每天工资150元,计欠原告3950元。被告李增福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所述加班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劳务报酬应予给付,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增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渠安居劳务报酬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增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