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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光辉、王艳与史永明、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辉,王艳,史永明,王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511号原告:赵光辉,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农民,哈密市二堡镇园林场村1队,身份证:。原告:王艳,女,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被告:史永明,男,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哈密市,户籍地:山西省太谷县。被告:王晓艳,女,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哈密市。原告赵光辉、王艳诉被告史永明、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辉、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永明、王晓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辉、王艳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400元,被告用土地证为抵押凭证在原告家中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54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永明、王晓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史永明向原告赵光辉、王艳借款35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光辉、王艳现金叁万伍仟肆佰元(35400元),拿土地证做抵押,别克车做抵押,期限到2016年12月31号还清,如果不还清,拿房子和车情愿做抵押。借款人:史永明。身份证号:×××”。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史永明用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晓艳的哈密市陶家宫乡新户一队1-2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所有人为王志勤,车牌号为×××号别克车行驶证做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史永明和被告王晓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史永明向原告赵光辉、王艳借款354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提供的作为抵押的所有权人为王晓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别克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史永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永明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车辆行驶证做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不成立。被告史永明和被告王晓艳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王晓艳应当对被告史永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永明、王晓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光辉、王艳借款35400元。二、被告史永明、王晓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光辉、王艳354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计343元,由被告史永明、王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努尔古丽·阿尔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