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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曾强与封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封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283号原告:曾强,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封丽军,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曾强与被告封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封丽军立即归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封丽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细,借期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封丽军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针对原告提交的封丽军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该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较小金额民间借贷的日常行为习惯,可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封丽军向原告曾强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四个月,月息叁分,按月付息。原告当即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封丽军向原告曾强借款,出具了借据,原告曾强也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且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标准的规定,本院仅在年利率24%以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曾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为1040.5元,由原告曾强负担155.5元,被告封丽军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火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