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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小明与黄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明,黄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8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小明,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晓平,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明与被上诉人黄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陈芮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小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小明已按月息3%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17日,利息标准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被上诉人黄晓平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刘小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黄晓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小明立即向其偿还借款2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7日,刘小明因在武隆区仙女山镇从事建筑业务需资金,向黄晓平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晓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3%,借期陆个月。此据借款人:刘小明2012年11月17日”。当日,黄晓平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小明提供借款20万元。刘小明只按《借条》约定利息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17日,但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29日,双方对该借款进行确认后,刘小明在上述《借条》中补充:“实际借款贰拾万刘小明2016.1.29利息结至2013年11月17日刘小明2016.1.29”。黄晓平经催收未果后于2016年11月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刘小明一审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小明是否应向黄晓平该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小明向黄晓平借款20万元,有《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为据,《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黄晓平依约向刘小明提供了借款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到期后,刘小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黄晓平承担逾期偿还借款20万元的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刘小明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7日,黄晓平请求刘小明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小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黄晓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刘小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刘小明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小明已支付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不予返还,但未支付利息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刘小明在本案中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刘小明要求在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中扣除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后的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小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