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692杜加亚、马生慧与苏州市安达人力三轮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华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加亚,马生慧,苏州市安达人力三轮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692号原告:杜加亚,男,199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马生慧,女,199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柱,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安达人力三轮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陆北路379号。法定代表人:张克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慧萍、石春扣,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华,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3号。法定代表人:顾福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加亚、马生慧与被告苏州市安达人力三轮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公司)、郑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吴中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骆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审判员舒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骆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周云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杜加亚、马生慧于2016年5月5日撤回对被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追加都邦保险吴中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杜加亚、马生慧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柱、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慧萍、石春扣、被告郑华、被告都邦保险吴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加亚、马生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华、安达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及食宿费等共计7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被告都邦保险吴中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杜加亚、马生慧夫妻携带女儿杜思沄(5岁)、儿子杜俊儒共同乘坐被告郑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从相城区黄埭农贸市场西门到黄埭镇××里村庄的暂住处,行驶途中,当车辆在一路口拐弯时,因车速过快,导致杜思沄甩出车外。当原告杜加亚喊停三轮车时,发现杜思沄呕吐严重、脸色苍白,紧急送往黄埭镇××卫生室,后送至苏州市相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过世。后发现三轮车的车门仅通过磁铁吸引固定,且系改装的电动助力车。涉案人力三轮车为被告郑华所有,被告安达公司是该人力三轮车专业营运公司,被告都邦保险吴中分公司为涉案人力三轮车投保责任保险的承包单位。虽双方多次调解,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安达公司辩称,二原告对杜思沄由监护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吴中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责任;我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郑华,不存在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要求赔偿的金额超过相关规定,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被告郑华已经垫付了6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郑华辩称,其在开车时已经告知原告要抱紧孩子,且事故是发生在直行的路上,小孩是掉下去的,且其是安达公司的员工。被告都邦保险吴中分公司辩称,其和安达公司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且本起事故中,监护人监护不周造成事故,二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且三轮车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该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下午14时许,原告杜加亚、马生慧带女儿杜思沄(2012年10月4日生)、儿子杜俊儒乘坐被告郑华驾驶的编号为604号电瓶三轮车由本市相城区黄埭菜市场南门向西行驶至华阳路时,杜思沄从车上摔出造成颅内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前,由原告杜加亚将杜思沄抱坐在其腿上。另查,安达公司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2015年8月1日,安达公司(甲方)与郑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出租给乙方人力三轮车壹辆,甲方负责办理营运牌604号。租赁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规定在每月20日前按月上交应交费用和本公司的车辆月租金,共计300元。协议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相应的约定。被告安达公司将编号为604号人力三轮车租赁给被告郑华使用经营。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吴中分公司投保了摩托车、拖拉机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为2座*4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华已支付原告方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当事人主体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客运三轮车职工服务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保险单、急诊抢救病历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承诺书、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赔偿责任认定原告明确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系因被告郑华车速过快,且人力三轮车的门系靠磁铁吸引关闭的,没有保障措施,故导致杜思沄的死亡,且被告郑华是实际承运人、被告安达公司是车主也是运营企业,故应由被告郑华、被告安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涉案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吴中分公司进行投保,故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吴中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系助力车,在骑行过程中靠人力踩蹬使电瓶运作,电瓶由公司统一安装,车速一般为16码-17码,最快车速不超过20码。因二原告对杜思沄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与被告郑华之间系租赁关系,应由承租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华主张其驾驶的车辆是安达公司统一改装的,电瓶是由公司安装的,门是向外两边开的,靠磁铁控制开合,没有搭扣和门锁,车内座位可以并排搭载两名成年人,其转弯时已经减慢车速了。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尽到提醒义务,让二原告抱紧孩子。其是被告安达公司的员工,如果被告安达公司将三轮车的门安装好也不会发生事故。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携带两名幼儿乘坐被告郑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杜思沄是由原告杜加亚直接搂坐在怀中。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杜思沄年幼,其行为、辨识能力有限,原告杜加亚作为在场并直接控制其女儿的监护人,对其女儿的安全保护起着直接、关键的作用。现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车速过快,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对杜思沄的死亡负直接责任,可以减轻承运人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死亡赔偿金803040元,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20年,并提供二原告的暂住证及杜思沄的儿童预防接种证予以证明;3、丧葬费36150元,按照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25元/月*6个月;4、亲属交通费、食宿、误工费10000元;5、尸体冰冻保存费30000元。被告安达公司、都邦保险吴中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处理事故造成的误工费认可3人*7天*60元;尸体冰冻保存费时由于原告没有采取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不承担。被告郑华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未将旅客安全、准点运至目的地构成违约,但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杜思沄在苏州市××一年,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年)计算20年为80304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7200元/年)计算6个月为336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方虽未提供证据,但应认为必然发生,故本院对误工费酌情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3人7天为1274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确实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5、尸体冰冻保存费不是杜思沄死亡的必然损失,双方对于死者杜思沄的死亡原因并无异议,原告方应及时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该项费用系由于原告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目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亲属误工费127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38514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安达公司形成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方对杜思沄的死亡负直接责任,可减轻被告安达公司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安达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主体及编号为604人力三轮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67702.8元。被告郑华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其驾驶的车辆系由被告安达公司出租给其,车辆的管理、投保等均由被告安达公司操作,被告郑华并非本案运输服务合同的主体,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华与被告安达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二者可另案主张。被告郑华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由被告郑华与安达公司再行结算。编号为604人力三轮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吴中分公司投保的系商业保险,该保险所涉保险合同与本案运输服务合同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现被告都邦保险吴中分公司也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对编号为604人力三轮车与被告都邦保险吴中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吴中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安达人力三轮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加亚、马生慧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7702.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6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0770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杜加亚、马生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4350元,由原告杜加亚、马生慧负担3480元,被告苏州市安达人力三轮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苏州市安达人力三轮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安达人力三轮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杜加亚、马生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舒 馨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怡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