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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晓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龙,无职业。2011年11月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晓龙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53号352室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董某3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晓龙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53号352室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董某3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晓龙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53号352室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董某4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晓龙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53号352室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董某3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晓龙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53号352室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董某3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晓龙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53号352室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董某3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晓龙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53号352室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1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陈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晓龙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晓龙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被告人张晓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6年11月9日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其他贩卖毒品事实均有异议,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晓龙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53号352室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董某3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晓龙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53号352室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董某3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晓龙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53号352室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董某4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24日的一天,被告人张晓龙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53号352室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董某3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晓龙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53号352室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董某3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晓龙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53号352室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董某3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晓龙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53号352室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董某1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张晓龙被抓捕的经过。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其和妻子董某通过微信给张晓龙转账1500元,后在张晓龙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53号352的家中取走3克××。2016年10月14日,其和董某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共计给张晓龙转账1500元,后在张晓龙家取走了3克××。2016年10月19日,其和董某通过微信给张晓龙转账2000元,在张晓龙的家中取走了4克××。2016年10月24日,其和董某给张晓龙的银行卡内转账1500元,从张晓龙处购买了3克××。2016年11月1日,其和董某通过微信给张晓龙转账共计1500元,后在张晓龙的家中取走了3克××。2016年11月8日,其和董某通过微信给张晓龙转款1100元及400元现金,在张晓龙的家中取走3克××。2016年11月9日,其直接用500元现金在张晓龙的家里购买了1克××。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和陈某于2016年10月至11月间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从被告人张晓龙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4、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晓龙向陈某、董某贩卖毒品的转账交易记录。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晓龙贩卖毒品的地点。6、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辨认,被告人张晓龙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7、被告人张晓龙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晓龙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于2016年10月至11月间多次向陈某、董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龙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累计达到十克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晓龙提出其仅贩卖一次毒品,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被告人张晓龙与陈某、董某多次联系并多次收取陈某、董某的微信及银行转款的事实,证人陈某、董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晓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了上述转款系向被告人张晓龙购买毒品的钱款。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晓龙多次向陈某、董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综上,对被告人张晓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倩人民陪审员  杜宜卓人民陪审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