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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史景奎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景奎,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30号原告:史景奎,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梅,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史景奎诉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范学红、于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景奎委托代理人赵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景奎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384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分12个月进行偿还,每月偿还本息2105.87元(其中月偿还本金1986.67元,月偿还利息119.2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事项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前两个月被告尚能按期还款,自2013年12月16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66.66元,逾期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为13272.02元,故本息等合计偿还金额33138.6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的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和约定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66.66元。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为13272.02元。(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共计逾期天数1016天,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故本息等合计偿还金额33138.68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活消费向原告借款23840元,被告每月偿还原告本金1986.67,月偿还利息119.2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另外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相关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服务方。原告按照约定向案外人支付了服务费3840元,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了原告两个月的本金3973.34元及2013年10月17日和11月17日的两个月利息。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信用咨询服务合同、收据、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景奎与被告XX系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XX偿还所借款项。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景奎借款本金19866.66元及利息(利息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范学红人民陪审员  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