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六一与叶龙飞、肖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六一,叶龙飞,肖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713号原告肖六一,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袁开,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龙飞,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沙县城北新村东区,被告肖秀红,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沙县城北新村东区,原告肖六一诉被告叶龙飞、肖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六一的委托代理人袁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龙飞、肖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6月26日,被告叶龙飞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叶龙飞收到原告交付的出借款现金3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300000元,并载明借款时间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被告叶龙飞出具借条时将年限笔误为2010年),月息叁分。被告叶龙飞在借款近两年期满时,仍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经原告反复要求,被告叶龙飞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书面函件,确认两年前借款300000元未还的事实,并承诺努力工作争取在2014年底前清偿。被告肖秀红系被告叶龙飞配偶,虽被告肖秀红自称两被告目前已离婚,但案涉300000元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款项出借至今,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要,初期被告叶龙飞尚接听电话或回复信息,现已杳无音讯。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清偿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龙飞、肖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叶龙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肖六一女士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时间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7月26日。月息叁分。被告叶龙飞在借条下方签名。2013年5月23日,被告叶龙飞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尚欠借款300000元未还,承诺会努力工作,争取在2014年底还清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龙飞、肖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确认函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上述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龙飞、肖秀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六一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为5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敬萍审 判 员 彭展峰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嘉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