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太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山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太山,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4月20日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太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一名叫“六子”的男子(在逃)以冒充军人诈骗受害人李某129900元,后让被告人刘太山找一名取款人,刘太山找到张某(另案起诉)。2015年6月16日上午9时,“六子”让刘太山给其一个银行卡号,被告人刘太山从张某手中要了一个银行卡号(建设银行卡号:62×××33),刘太山将该卡号告诉“六子”,过了半个小时,“六子”告诉刘太山卡上有30000元,让刘太山找人取出,刘太山让张某将30000元取出,张某将30000元取出后将钱和银行卡交予刘太山,刘太山将取出的30000元和银行卡交给了“六子”,之后“六子”给了刘太山6500元,刘太山将5000元给了张某,刘太山得的好处费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刘太山明知让取的钱来路不正而联系张某帮其取款,并且收取取款好处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被告人刘太山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一名叫“六子”的男子(在逃)以冒充军人诈骗受害人李某129900,后让被告人刘太山找一名取款人,刘太山找到张某(另案起诉)。2015年6月16日上午9时,“六子”让刘太山给其一个银行卡号,被告人刘太山从张某手中要了一个银行卡号(建设银行卡号:62×××33),刘太山将该卡号告诉“六子”,过了半个小时,“六子”告诉刘太山卡上有30000元,让刘太山找人取出,刘太山让张某将30000元取出,张某将30000元取出后将钱和银行卡交予刘太山,刘太山将取出的30000元和银行卡交给了“六子”,之后“六子”给了刘太山6500元,刘太山将5000元给了张某,刘太山得的好处费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太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6日14时许,李某报警:2015年6月15日,李某联系上一个可以做工程的男子(手机号:136××××4809),对方让李某帮其买帐篷,李某按照对方的要求,联系到了一个供应商(手机号:152××××6905),后供应商称不做帐篷了,让李某直接联系厂家(手机号:136××××6007),李某多次给厂家打过去货款,共计129900元,对方账户为62×××33,户主为宋某3,后李某发现自己被骗了。2、银行交易记录,户名宋某3,卡号62×××33的交易明细单;户名刘喜斌,卡号62×××17的交易明细单。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4、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太山,男,汉,1968年8月14日,身份证编码:,住址河南上蔡县崇礼乡前店庄06-05号。该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5日上网追逃,2016年4月19日下午,刘太山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投案自首。5、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太山退还李某90000元整,李某对刘太山表示谅解。6、办案说明,证实南和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在办理李某被诈骗一案中,被告人刘太山供述一名叫“六子”的男子让其联系取款人,刘太山联系了张某取钱,刘太山供述的“六子”为办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该队多方查找,未找到其人,现该队还在继续工作中。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太山,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崇礼乡后店村6组。8、证人张某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在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让其取钱的刘太山。9、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6月16日上午,我在河南省上蔡县蔡沟乡我妈的家里,刘太山给我打电话说“卡里有3万块钱,你帮我取下”,我说行。然后我开着车到上蔡县崇礼乡到蔡沟乡的路上,我和刘太山见面,当时刘太山是骑着电动车来的,刘太山给了我两张建设银行的卡,刘太山和我说“这两张卡有一张卡上有3万元,你一张卡最多能取2万元,你把剩下的钱转到另一张卡上,然后再取出来,密码在卡的背面写着,你去远一点的地方取钱”,我当时拿了卡就走了。我拿了卡之后,我开车到蔡沟乡接上了我妹妹张某3,还有张某3的孩子,换成张某3开车,我抱着张某3的孩子坐在车的后排座位上。我当时让张某3开车往上蔡县城的方向开,走到塔桥乡的时候,我让我妹张某3将车停到农村信用社的对面路上,我就下车,到农村信用社门口的自动取款机,我用刘太山给我的有3万元建设银行卡,分了两次,每次取5000元,取了1万元现金。取完这1万元之后,我就到农村信用社旁边的农业银行内的自动取款机上也是分两次,每次5000元,取走1万元。之后我就上车,让张某3继续开车往上蔡县城走。我们到了县城之后,我让张某3拉着我到建设银行去,到了建设银行附近,我下了车,然后我进了建设银行,到取款机那里,我先将有钱的那张卡上的钱往另外一张建设银行的卡上转了9700元左右,然后我用另外一张银行卡分了几次(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将卡内的钱取出来了9600元左右,取完钱之后我回到车上,我将张某3还有张某3的孩子送到了张某3的朋友那里,刘太山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钱和银行卡送回去,后来我就开车往崇礼乡去给刘太山送钱,我开车到崇礼乡后,发现刘太山在路边等着我,我就过去,我把取的29000多元钱和两张银行卡给了刘太山,然后我就开车往上蔡县城走了。到了下午我接了我妹妹张某3和孩子之后回到蔡沟乡的家里。刘太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趟他的家里,我当时就开车到了崇礼乡后店村刘太山的家里,刘太山给了我4500元,我当时拿了钱之后和刘太山媳妇说了会儿话,然后我就回我妈家里了。10、证人刘某证言,我认识张某,她是我女儿,我认识刘太山,男,40岁,河南省上蔡县崇礼乡前店庄人,我和刘太山就是一般认识,他是我一个邻居的亲戚,过年的时候能遇见几次,一般没有什么来往。我不知道刘太山让我女儿张某取过钱没有,但是在2015年过完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太山来过我家歇着,当时我女儿也在场,刘太山在闲聊的时候,他说他村的女子取钱的挺多的,还说我女儿挺聪明的,别的我记不清楚说啥了,后来他就走了,以后刘太山也没在来我家,我不知道刘太山说他村取钱的女子挺多的这句话什么意思。我一般很少出门,对外面的事都不知道。我不清楚刘太山让我女儿取过钱没有,张某没有给我说过。11、被害人李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骗了129900元。2015年6月15日中午我在南和县金沙河面业公司休息的时候,王某给了我一个手机号让我跟他联系,手机号:136××××4809,说这个人有一个工程我可以跟他联系一下,所以我就联系了,对方说:“我在邢台办手续,你帮我预算下工程,明天早上上班之前帮我报个数”,到了2015年6月16号早起我给他报过去了,他说明天中午到公司签个协议,等了一会他又给我打来电话,说单位需要一批帐篷,他(宋经理)又跟那个供应商闹矛盾了,所以想让我帮他联系那个供应商,供应商电话是152××××6905,后来我就联系了,对方说我已经不代理了,让我直接和厂家联系,厂家号是136××××6007,我联系了厂家,我对他说我是宋经理介绍的,我需要15顶帐篷,厂家说一顶帐篷是6500元包括运费,问好后,我又跟宋经理联系了,说帮他问好了,一顶帐篷是6500元,我说你们发货吧,厂家说需要交40000元的押金,后来他们发来一个叫宋某3的卡号62×××33,我说我卡上没那么多钱,先给你们打30000元吧,后来我就在南和县开元路旁边的那个中国建设银行给对方账号以转账的方式给对方汇了30000元,这是第一次。后来对方又给我打电话说还需要防潮垫忘了给我说,让我再给厂家说声,后来厂家说防潮垫一件是7000元,一共15顶一共是105000元,我就给那个单位人打电话说我没那么多钱,他说明天9点到单位就签个字就能把货款给我汇过来,让我帮忙垫出来,这次我还是在南和县中国建设银行给那个叫宋某3的以转账的形式又给他汇过去49900元,这是第二次,随后我又给这个宋某3的账户汇到了50000元,这是第三次,后来那个单位的人又给我打电话说需要4顶指挥帐篷,我直接回到金沙河问王某跟那个自称是单位的人熟不熟,他说没见过那个人,随后我就报案了。我一共被骗了129900元,分三次打的,第一次是30000元,第二次是49900元,第三次是50000元,这三笔钱都是打进了62×××33这个账户,户主叫宋某3。我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我的手机号:139××××1252,自称是单位的那个人的电话:136××××4809,厂家电话:136××××6007。我的建设银行卡号:62×××38,户主李某,对方的建设银行卡号:62×××33,户主宋某3。12、被告人刘太山供述,我今天到东岸派出所是过来投案自首的,因为我听说我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上网了,所以我来投案自首来了。因为崇礼派出所的民警多次到我家中来找我,但我一直不在家,后来他们对我妻子说我被上网了,让我尽快投案自首,所以我才知道的。其他我也没干过啥违法的事,可能是因为蔡沟乡的张某让我给她找需要的人,我给她介绍过一次,后来听说张某被抓住了,我估计就是因为这个事。13、被告人刘太山供述,2015年过了年,大概是2、3月份的时候。有一天,张某去我家找我,张某说我们崇礼乡干诈骗的比较多,以前也干过帮别人取钱的事,想让我帮她找诈骗的人,然后张某去取钱。后来过了有二十来天时间张某又去我家里找我,张某问我联系上干诈骗的人没有,我当时就让张某给我留了个她的手机号,说等有了就给她联系,我还问了张某要收取多少取钱费用,张某说要取钱数的百分之十五,后来张某就走了。过了有二十天左右,我认识的一个叫“六子”的人来我家找我,“六子”问我有没有帮取钱的人,我说正好有这样的一个人,我问下看人家还取不取钱,我还和“六子”说人家要收取取钱数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六子“说行了,然后“六子”就走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在街上碰到张某,我问张某还干不干取钱的活儿,张某说干,我说那以后要用你取钱的话就和你联系。过了有七八天,“六子”打电话问我找到取钱的人了吗,我说找到了,后来到2015年农历端午节前的几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一天上午9点左右,“六子”给我打电话要取钱人的卡号,我当时就和张某联系,张某给了我一个卡号还有卡号的户主名字,我记了下来,然后我就给“六子”打电话,让“六子”记下来这个卡号,后来过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六子”给我打电话说那个卡号内有3万块钱,赶紧去取一下。我就和张某联系让张某去取钱,到了中午的时候,张某开车来到我家门口,我从家里出来在我家门口,张某没下车,把钱给了我就走了。张某给我的银行卡号和户名我都记不清了,我当时用的手机号是六子给我的,他第一次来我家找我的时候,让我给他找个取钱的人,我让他留个手机号,我找到后给他联系,他当时走的时候,给了我一个手机卡,他让我用这个手机号给他联系,不让我用别的号给他联系,后来花了100元买了一部手机,专门用这张手机卡和六子联系。这个手机号还有手机我都扔了,手机号我记不清了,我也记不清了“六子”和张某的手机号了。当时是让张某取了3万元,后来张某给我钱的时候我没有数,但是我知道张某给我的钱肯定没有3万元,因为张某取钱银行扣除手续费。给我钱时,张某开着一辆蓝色的轿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当时张某开车来的就没有下车,六子也是开车来的,也没有下车,他们俩人没有见面。六子开着是一辆黑色的轿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张某给我钱的时候,“六子”也在我家门口,“六子”当时在他开的车上,我拿了钱之后,就到“六子”的车前,将钱给了“六子”,我当时还和“六子“说用张某的卡还需要给张某用卡费用500元。“六子”拿了钱之后就走了。第二天下午,“六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我村的路口等他,然后我就到村口等着“六子”,“六子”过来后给了我6500元钱,“六子”说这是3万块钱的百分之二十加上用张某银行卡的费用500元,我收了钱就回家了。过了两天张某来我家拿钱,我给了张某5000块钱,我留了1500元好处费。张某拿了钱就走了。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太山明知让取的钱来路不正而联系张某帮其取款,并且收取取款好处费,涉案标的额人民币3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太山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刘太山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太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 朝 增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白爱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国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