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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阳正权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盘锦中房京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正权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盘锦中房京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特7号申请人:沈阳正权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胡台新城。法定代表人:崔正权。委托代理人:周百顺。委托代理人:韩诗秾。被申请人:盘锦中房京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南侧惠宾街。法定代表人:诸一军。委托代理人:谭昌明。申请人沈阳正权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盘锦中房京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沈阳正权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称,盘锦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维修资料”多处属于工程土建部分的原因,并非是申请人的塑钢窗工程造成的,所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完全是其自行伪造出来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盘锦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将工程是否维修以及维修费用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了申请人一方没有任何道理。被申请人举出的所谓“维修资料”和相关费用等证据,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毫无证明力,但仲裁庭却要求申请人一方申请对维修进行鉴定,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举证原则,违反相关程序要求的,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综上,申请法院撤销盘仲裁字(2016)第28号盘锦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30日盘锦仲裁委员会作出盘仲裁字(2016)第28号裁决书认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承包方在一定期间内承担保修责任而提供的金钱担保,是为了担保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而设定的费用。盘锦中房京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对中房凯旋城一期住宅3号楼、4号楼窗户进行了维修,且有业主的签字认可。虽然部分维修费用发生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但根据业主原始报修记录、照片和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已存在。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的维修事实和费用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权利。故被申请人的维修费用应从保修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3485.44元由沈阳正权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申请人沈阳正权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与被申请人盘锦中房京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房凯旋城一期住宅断桥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沈阳正权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工程铝合金窗质量缺陷的保修责任,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该工程交付后因铝合金窗普遍存在漏风、漏雨、透寒等质量问题,遭到业主投诉,虽然沈阳正权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过维修但依然存在质量缺陷,后被申请人盘锦中房京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铝合金窗户进行维修200多户,花费维修费用82732.94元。申请人显然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并放弃鉴定,故对申请人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沈阳正权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请求本院撤销盘锦仲裁委员会盘仲裁字(2016)第28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正权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沈阳正权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李喜凤审判员  裴艳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