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执恢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211王发祥申请执行齐明伦、张仕群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发祥,齐明伦,张仕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恢211号申请执行人,王发祥,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安县。被执行人齐明伦,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执行人张仕群,女,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齐明伦、张仕群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发祥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给付义务后,被执行人齐明伦与申请执行人王发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齐明伦、张仕群差欠申请执行人王发祥借款100000.00元,被执行人齐明伦自愿在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30000.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40000.00元;在2018年3月30日前偿还3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0元、执行费14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王发祥同意被执行人齐明伦的还款意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2725执恢2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饶承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