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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湖、余迅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湖,余迅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湖,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迅强,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上诉人沈湖因与被上诉人余迅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余迅强是委托沈湖加工产品,原材料委托沈湖代购应由余迅强负担原材料的钱款。另写明产品做不出时退还模具5000元的模具,而不是模具款。故一审法院应判退还等价模具给余迅强。2016年7月17日后沈湖应余迅强要求所做的模具应由余迅强负担。余迅强辩称,余迅强急需产品经沈湖同行介绍认识了沈湖,2016年4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沈湖提出代购材料加工完全与事实不符。经余迅强多次上门催货,沈湖以制作模具困难为由,不负责任无法完成样品。余迅强后相信了沈湖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但沈湖仍未兑现还百般狡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迅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湖归还余迅强模具预付款5000元。沈湖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余迅强支付沈湖购原材料款5553元;2.余迅强承担后续模具费用15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余迅强、沈湖约定由沈湖为余迅强加工不锈钢螺丝产品,余迅强支付沈湖产品模具费5000元,产品加工费为0.07元/只,产品满100万只,归还模具费,交样时间为贰拾天。后于同年7月17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沈湖在五天内生产出1万只样品,若生产不出,沈湖放弃生产,退还模具费5000元。届期,沈湖未生产出1万只样品,也未归还余迅强5000元模具费,由此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余迅强、沈湖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余迅强与沈湖约定若沈湖未能按期生产出1万只样品,则沈湖退还余迅强模具费5000元,现沈湖未能按期如数生产出样品,故余迅强要求沈湖退还模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沈湖要求余迅强支付材料款5553元并承担后续模具费用1580元的诉讼主张,对此余迅强不予认可,且沈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余迅强要求沈湖代为采购材料及重新制作模具的事实,故对沈湖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湖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余迅强模具费5000元;二、驳回沈湖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50元,由沈湖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余迅强、沈湖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沈湖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沈湖应按约向余迅强退还模具费5000元。沈湖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