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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大银欧祥雄与张松赵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祥雄,李大银,张松,赵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990号原告:欧祥雄,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李大银,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赋,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松,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赵琳,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欧祥雄、李大银与被告张松、赵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祥雄、李大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覃赋,被告赵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祥雄、李大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夫妻。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6年1月17日还款并签订借条,原告欧祥雄于当日12时将28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中,另给付2万元现金。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欧祥雄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推延至2016年12月30日。因该笔借款系原告向银行贷来,经双方同意,约定该笔利息26000元由被告支付。为保证二被告能够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用房屋抵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张松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赵琳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每个月的利息都给了的,借款具体金额我不清楚,但总金额在30万元左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借条,打款凭证,还款计划及房屋买卖协议等书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张松、赵琳向原告李大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大银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2016年1月17日还款。原告欧祥雄于当日12时36分将28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中,另给付2万元现金。2016年1月27日,原告欧祥雄(债权人)与被告张松、赵琳(债务人)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书》,约定:债务人还款金额为326000元;债务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债务人将某某房屋作为还款抵押。债务人还款金额326000元中借款本金为30万元,约定支付26000元的利息。2016年1月27日,原告欧祥雄(乙方)与被告张松、赵琳(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奉节县某某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30万元人民币。另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30万元系二原告共同所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8日,二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二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松、赵琳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某某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渝0236执保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张松、赵琳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某某号房产壹套,查封期间交被申请人张松、赵琳管理,但不得转移、变卖、抵押等,查封期限三年。此次保全产生保全费20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打款凭证、个人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6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326000元的标准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该326000元中有26000元系利息,故该部分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0万元部分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赵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祥雄、李大银借款本息共计326000元,其中本金30万元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欧祥雄、李大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计3095,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5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松、赵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