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泰汽运有限公司强制扣押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泰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9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龙光中大道。法定代表人宋德萍,该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泰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黄沙岗镇。组织机构代码:67497427-4。法定代表人艾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泰汽运有限公司(三泰汽运公司)不服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以下简称丰城交警大队)强制扣押一案,向丰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赣098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赣C×××××号货车的扣押。丰城交警大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丰城交警大队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丰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的需要,暂时扣押了赣C×××××大货车。后李兰英向丰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扣押车辆主体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解除扣押,一直是丰城市人民法院而不是上诉人。车辆的扣押和解除扣押都是丰城市人民法院决定的是丰城市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该扣押不是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只是协助丰城市人民法院执行保全,委托社会停车场保管该车辆。丰城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不存在的行政行为予以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无起诉资格,属于不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泰公司只是赣C×××××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邓海涛。3、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案外人李xx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应当通知李xx为本案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李xx向丰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扣押该车辆,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李xx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受理了不适格当事人的非行政诉讼案件,又错误的认定了案件事实,在程序方面也遗漏了当事人,具有重大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三泰汽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二审在询问被上诉人三泰公司时,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赣C×××××大货车一直未取回是因为丰城交警大队对赣C×××××货车扣押后,将该车交由停车场保管,因高额停车费问题,停车场拒不放车,因停车场主扬言只有见到交警放车单才肯放车,故诉至法院要求交警放车。三泰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就该情形向一审法院说明,直接误导了一审法院对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本案经我院审委会讨论后,认为该案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2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丰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刘茶花代理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