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雁之与吉林市晟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雁之,吉林市晟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127号原告:陈雁之(曾用名陈雁),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退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婷,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吉林市晟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庆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雁之诉被告吉林市晟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婷,被告吉林市晟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雁之诉称:2016年10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想驾驶吉BRV2**号猎豹小型客车沿三亚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阳光水岸销售中心门前处,在超越前车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三亚路的原告撞倒致伤,住院13天。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雁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区支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想按事故责任比例90%进行赔偿;被告吉林市晟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护理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伤残金39841.37元(24900.86元×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67339.4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区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时间给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能给付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的赔偿金应按责任比例3比7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晟驰公司辩称:1.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职责。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根据此事故的具体情况和情节,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为宜。同时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较为合适。2.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1314.27元。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后,从原告和答辩人责任划分的比例中予以扣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0时50分许,案外人李想因工作原因驾驶吉BRV2**号猎豹小型客车沿三亚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阳光水岸销售中心门前处,在超越前车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三亚路的原告撞倒,造成陈雁之受伤入院。原告陈雁之于当日13时到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6日8时出院,共计住院13天,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16418.5元(含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10240.51元,门诊费6177.99元,合计16418.5元,其中由被告晟驰公司垫付住院费用5000元,垫付门诊费6094.27元,原告实际花费5324.23元),出院时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2016年11月3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8810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雁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日,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雁之:1.评定为拾级伤残。2.护理期评估为玖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鉴定检查费1801元,鉴定费用合计3101元。被告支付救护车交通费2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李想系被告晟驰公司员工,其驾驶的吉BRV2**号猎豹轿车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陈雁之系城镇户口,1952年6月15日出生。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病历一套、医疗票据4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张、保险单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及被告晟驰公司提供的收条一张、医疗票据两张、救护车交通费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关于医疗费用,原告陈雁之实际花费医疗费16418.5元,均系治疗之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医疗费用是否符合医保范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医疗费应为16418.5元,因原告陈雁之诉讼请求中主张医药费10324.23元(含被告晟驰公司垫付的5000元),被告晟驰公司请求一并计算其垫付医疗费用6094.27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确定医疗费用为16418.5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雁之住院合计13天,住院伙食费为1300元;三、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二级护理期限90天,故护理费应为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1人)。四、关于残疾赔偿金39841.37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病情,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因被告晟驰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对陈雁之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李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雁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想系被告晟驰公司员工,应由被告晟驰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雁之承担20%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元,残疾赔偿金3984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3715.17元,不足部分为7718.5元(16418.5元+1300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174.8元(7718.5×80%),由原告陈雁之承担1543.7元(7718.5×20%)。关于被告晟驰公司垫付的11094.27元,包含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陈雁之的赔偿金中。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陈雁之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元,残疾赔偿金3984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3715.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陈雁之6174.8元;三、驳回原告陈雁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鉴定费3101元,合计4576元,由被告吉林市晟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61元,由原告陈雁之负担91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市晟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常舒辉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