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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郴生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并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郴生,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21行初68号原告郭郴生,男。委托代理人郭昌明,男,系郴州市阳光志愿者协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淼,女,系郴州市阳光志愿者协会工作人员。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雷和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良,男,系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华,男,系郴州市就业服务局工会主席。原告郭郴生因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郴生,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昌明、刘淼,被告郴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铁良、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郴生诉称,原告系郴州市燃料贸易总公司的特困职工,同时还是一名残疾人。原告所在单位自1998年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在失业后进行了求职登记,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由于原告极度贫困,无法缴纳剩余的社保。无法退休,所以原告指望这点失业金补缴社保,办理退休手续。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时候,被告一直拒不答复,相互推诿。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了原告一份《关于印发的通知》,并要求原告提供求职登记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到郴州市残联拿到求职登记证明后,被告依然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和补缴社保退休,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是失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郴州市人社局口头辩称,一、被告郴州市人社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郴州市就业服务局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请求的事项是由郴州市就业服务局管理。二、原告来被告郴州市人社局两次一直没有提交书面的申请,原告到被告处只是咨询,并没有向被告申办失业保险待遇。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请的内容是十几年前的事了。四、原告没有享受失业保险的资格,原告已经领取破产安置费,按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五、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郴生系肢体残疾人。1980年至2007年期间在郴州市燃料贸易总公司(原郴州市煤炭公司)工作。2007年郴州市燃料贸易总公司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破产。原告于2007年9月与郴州市燃料贸易总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通过经济补偿,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原告工龄计算截止为2003年12月31日,郴州市燃料贸易总公司为原告交纳2004年12月底前应由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原告称2010年开始向被告口头申请办理失业保险,被告口头答复其因享受过一次性安置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郭郴生申请要求被告郴州市人社局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因被告不作为而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原告郭郴生负有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职责。原告在法庭辩论过程称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但由于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没法确认原告于何时向被告提出过上述申请。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郴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喻桂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人民陪审员  李红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