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同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同霞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46号自诉人汪某,女,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被告人刘同霞,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拒不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3月27日被解除拘留。自诉人汪某以被告人刘同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汪某、被告人刘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汪某控诉称:其与刘同霞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判决刘同霞赔偿4139.35元,判决后申请法院执行,刘同霞不但不赔钱,还欺负人,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刘同霞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刑事责任,并赔偿汪某。被告人刘同霞对自诉状控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汪某与刘同霞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我院已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固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刘同霞赔偿汪某4139.35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因刘同霞没有主动履行其赔偿义务,汪某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我院向刘同霞送达了执行文书,但直至2017年3月24日刘同霞仍未能履行赔偿义务。经依法查询,刘同霞于2016年6月28日存入其个人银行卡中15000元现金。案发后,汪某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得到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同霞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执行申请书、固始县公安局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固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固始县法院拘留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送达回证、谅解书、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霞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刘同霞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履行执行义务,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同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伟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