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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5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敏强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敏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沈珏,余强,徐晓平,徐优扬,杨莹燕,杨银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050号原告沈敏强(兼第三人沈珏、沈剑、徐优扬、余强、徐晓平、杨莹燕、杨银娜委托代理人),男,194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刘庆祥。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孟海明。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泽雄。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德。第三人沈珏,女,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第三人沈剑(兼第三人徐优扬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第三人余强,男,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第三人徐晓平,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春路XXX弄XXX号。第三人徐优扬,女,2007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第三人杨莹燕,女,1954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第三人杨银娜,女,1982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原告沈敏强诉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敏强(兼第三人沈珏、沈剑、徐优扬、余强、徐晓平、杨莹燕、杨银娜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土地储备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泽雄,第三人沈珏、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敏强诉称,原告系原本市青龙桥街XXX号二层前后楼房屋承租人。2010年9月,该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拆迁范围。2013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沪置地新鑫(15B-2)拆协字第J-79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的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户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202,321元(以下涉及金额均以人民币计),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户3,653,521元,余款1,548,800元至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户合同余款1,548,800元,并赔偿因二被告延期付款期间房价上涨而造成原告户的经济损失895,206元。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户全部补偿款共计3,653,521元,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户房屋为居住性质,为照顾原告户,实际按照无证经营面积计算补偿款,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包括在协议第七、八、十、十一、十二条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沈珏、沈剑、余强、徐晓平、徐优扬、杨莹燕、杨银娜述称意见与原告沈敏强诉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本市青龙桥街XXX号二层前后楼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22.80平方米。2010年9月28日,二被告取得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拆迁许可证,并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其时,原告户在册人口七人即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沈珏、沈剑、余强、徐优扬、杨莹燕、杨银娜。2013年9月20日,原告代表该户与二被告签订了沪置地新鑫(15B-2)拆协字第J-79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土地储备中心,乙方为沈敏强;第二条,乙方的房屋坐落于青龙桥街XXX号二层前后楼,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是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2.8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5.12平方米,合计有证建筑面积35.1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0平方米,有证建面自行改变用途35.12平方米,搭建经营面积31.47平方米,其他建筑面积2.91平方米;第四条,被拆除房屋经评估,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9,610元/平方米;第五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迁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21,200元/平方米;第六条,拆迁基地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用于认定房屋拆迁居住保障户的市属动迁安置房单价为8,800元/平方米;第七条,被拆迁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752,874元,其中:1、评估价格为0元(计算公式:21,200×0.00×80%=0),2、套型面积补贴为318,000元(计算公式:15×21,200=318,000),3、价格补贴为0元(计算公式:21,200×30%×0.00=0元),4、其他建筑面积照顾性补贴为45,653元(计算公式:19,610×2.91×0.8+1000×0.00=45,653),5、搭建自行改变用途补偿为580,056元(计算公式:31.47×48,000×80%×80%×60%=580,056),6、有证建面自行改变用途照顾性补偿为809,165元(计算公式:48,000×0.6×35.12×80%=809,164.80);第八条,乙方符合居住保障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保障对象为沈敏强、沈珏、沈剑、徐优扬、余强、杨莹燕、杨银娜、徐晓平,居住保障户货币补贴款为1,185,147元(计算公式:8×22×8,800-(318,000-0)-45,653=1,185,147);第九条,甲方应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548,800元;第十条,被拆迁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0元;第十一条,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自行购房补贴200,00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费2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第十二条,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如下奖励费:签约奖励费270,000元、按期搬迁奖励费45,000元;第十五条,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和同住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和同住人未搬迁的,乙方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第十七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按本协议的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3,653,521元;第十八条,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及其他费用的,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办理了房屋移交腾空手续,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3,653,521元,上述房屋已被拆除。另查,经原告户申请,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24日向该户发放了各项帮困补贴总计630,0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3号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旧区改造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及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沪置地新鑫(15B-2)拆协字第J-79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费用结算表、房屋搬迁腾空单、退房单、安置款及各项费用发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定期存单、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流水单、帮困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协议来看,原告户系按照居住保障户标准安置,因此,原告户获得的货币补偿应由房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及居住保障户货币补贴构成,按照该基地安置标准,该户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548,800元(计算公式:8×22×8,800=1,548,800),上述款项中房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的部分应在系争协议第七条第1-3项中约定,但从系争协议第七条来看,房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并未载明,同时该条款第4-6项约定给予原告户的其他建筑面积照顾性补贴、搭建自行改变用途补偿、有证建面自行改变用途照顾性补偿,明显是在原有基础上给予了原告户增加补偿面积和提高补偿标准的照顾性补偿,系争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补偿款项,远远大于协议第九条约定的房屋价值补偿,二被告应当按照系争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支付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款,系争协议第十条是对非居住房屋的价值补偿,由于原告户系居住房屋,并不适用,系争协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的其他各类补贴费用和奖励费用符合基地口径,综上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户的各类款项应包括在系争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中,补偿总额共计3,653,521元,以上款项二被告业已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系争协议第九条出现遗漏补偿款项的情况,这个情况的出现,说明在系争协议签订时,经办人员一味地按照一般的操作模式办理,而没有按照原告户的实际补偿情况对协议条款进行必要的调整,造成原告户的误解,希望二被告在今后工作中予以避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敏强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沈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