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思勇与哈中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思勇,哈中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思勇,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中权,男,1967年8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红寺堡区大河乡龙兴村***号。上诉人马思勇因与被上诉人哈中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思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被上诉人哈中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思勇上诉请求:撤销(2017)宁030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羊款1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羊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但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羊款不是上诉人一个人欠被上诉人的羊款,而是上诉人和第三人哈进虎共同赊购被上诉人的羊,共同欠被上诉人的羊款,上诉人想抵消,但哈进虎以他与被上诉人都是一个哈家,不让牵扯他为由,不同意抵消。上诉人和第三人才共同向被上诉人清偿了羊款,一审期间,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13000元羊款,而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据证据规则进行判决。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羊款且现在还有13000元未清偿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主张已经清偿完欠上诉人的羊款,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哈中权辩称,我不欠上诉人13000元羊款,我向上诉人买羊,欠条是上诉人写的,我只是签了个名字。欠条上写的2014年5月1日付1万元,后面经过我和上诉人商量,我说第一笔给上诉人8000元,2014年5月我不在家上诉人去我家要钱,我给我妻子打电话让我妻子给上诉人给了8000元。2015年秋天上诉人来我家,我给上诉人给了17000元,上诉人在欠条上注明了17000元。2015年卖羊绒后说给上诉人给钱,但实际没有给,2016年元月份我给上诉人给了2万元现金(100元的一捆,50元的两捆),我当时让上诉人在欠条上记明,上诉人说他没带没有记。在2016年5月4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给了5000元。2016年大概10月左右,上诉人和哈进虎来我家买了59只羊共20060元,上诉人说给我给现钱,我说让上诉人把我欠他的羊款扣除后给我给,过了几天后,上诉人给我送了5260元,这些羊抵了我欠上诉人的14800元。我欠上诉人的羊款都已经给清了,我现在不欠上诉人的钱了。马思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羊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哈中权从原告马思勇处购买54只羊,每只1200元,共计648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1日付100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支付8000元);2014年12月1日付30000元;2015年5月1日付10000元;2015年12日1日支付16000元。2013年被告支付原告羊款8000元,2014年秋天被告支付原告17000元,2015年年底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6年5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2016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59只山羊,共计20060元,双方将之前羊款与此次羊款结算后,抵顶14800元,原告倒找被告现金52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羊只,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双方对于买卖羊只数量及价款均无异议,即54只羊总价款648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口头约定支付了第一笔8000元羊款及第三笔羊款被告支付了15000元还是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未支付第一笔8000元羊款,被告支付的第三笔羊款是15000元,不是20000元,这样就相差了13000元,形成争议。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收付款互相不出具收据,导致双方债务是否清偿难以说清。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付款备注均是原告个人记载,且有改动的痕迹。该欠条能证明被告曾经欠原告64800元羊款,并不能证明现在还欠13000元羊款。2016年原告反过来购买被告59只羊时,原告对之前双方的羊款进行了相抵,原告倒找被告5260元。依照生活中的习惯法则来看,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原告对之前被告所欠债务已认可,故双方互不欠账。对原告所辩解之所以给被告倒找5260元是与其共同购买被告羊只的另一合伙人要求付款,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思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原告马思勇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哈中权未提交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马思勇与被上诉人哈中权对于2003年被上诉人哈中权从上诉人马思勇处购买54只羊总价64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思勇现依据2013年12月1日哈中权出具的欠条主张被上诉人哈中权下欠其13000元羊款未予支付,要求被上诉人哈中权予以支付下欠款项,被上诉人哈中权抗辩欠款已支付完毕。经核,上诉人马思勇与被上诉人哈中权收付款互不出具收据,上诉人马思勇提交的欠条上付款备注均是上诉人马思勇个人记载,并有改动痕迹。该欠条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哈中权还下欠上诉人马思勇13000元买羊款,且2016年上诉人马思勇从被上诉人哈中权处购买59只山羊时,上诉人马思勇与被上诉人哈中权就双方之前下欠的羊款进行了相抵,上诉人马思勇倒找被上诉人哈中权现金5260元。依据生活常理,可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上诉人马思勇辩称给被上诉人哈中权倒找5260元是因为与其共同购买哈中权羊的另一合伙人哈某某要求付款,二审中,上诉人马思勇虽申请哈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与上诉人陈述亦有矛盾之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还下欠其13000元羊款,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思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马思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丁